法学专家:鲍毓明被驱逐出境 但这事还没完......(图)
9月17日,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联合督导组通报了关于鲍某某涉嫌性侵韩某某案的调查报告,观察者网也对此进行了报道。
看完整个报告内容,多少有点突破预想,但又庆幸还好是这样。整起事件中出现的所有参与者,无论是当事人双方,还是当年违规变更韩某某年龄的基层办案人员,以及助推亦或者急急忙忙站队开炮的(自)媒体,似乎谁都应该被批评抑或自我反思。
一、鲍某某应当得到何种惩罚?
调查报告非常详实地从韩某某的年龄、物证、言词证据以及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可能性等多重角度,表明鲍某某并不成立法律上的强奸罪。因而确如报告所说:“(鲍某某)在自认为韩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以‘收养’为名与韩某某交往且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社会谴责。”但也仅应当受到社会谴责。
鲍某某之所以被驱逐出境,则可以从烟台市公安局的情况通报中看出,基于的是《出入境管理法》第3条和第81条的规定。
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81条规定:“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
从两则情况通报来看,鲍某某不涉及刑事犯罪,“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社会谴责”这一点,尚达不到《出入境管理法》第3条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秩序”的程度,应当对应第81条前段“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这项“中国法律”应该指的是《律师法》,而这从同一天北京市司法局的吊销鲍某某律师执业证书的通报中可以看出,其隐瞒自己具有美国籍的身份,仍然以中国籍的身份申请律师的注册登记,属于《律师法》第49条3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也正是因为他的这个示例,北京市司法局还在通告最后提到,“近期司法部已部署开展针对律师违规兼职和丧失中国国籍后仍然执业等问题的专项清理活动。”
我们可以预见,一定还会有一定数量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而继续执业的“外籍”律师被清出律师队伍。但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他们会遭遇鲍某某同样的对待,被“驱逐出境”吗?我相信大概率不会,无非是退出律师队伍,亦或者根据《国籍法》第13条重新恢复中国国籍继续执业。
鲍某某(资料图)
那这里可能就会产生一些疑问:
本来“应当受到社会谴责”的鲍某某受到的来自公权力的惩罚是不是过重了点?(鲍某某事件甫一出现,在尚未有调查定论的一刻就已有两家公司同他划清了界限,更不用说现在的他在国内基本已属于“社会性死亡”的状态了,他不仅应当也确实“受到了社会的谴责”。)
违反《律师法》49条3项属不属于《出入境管理法》第81条后段所称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甚至于这里有没有可能给鲍某某一个适用《国籍法》第13条申请恢复中国国籍的可能性?
当然,鲍某某受到如今这般惩罚并不值得同情,但这与探讨处理方式是否最为合理之间也不存在矛盾。
二、韩某某是否应该被苛责?
从情况通报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对韩某某有任何处理的结论,而恰恰是韩某某及其家人,才最终使得这一并不涉及刑事犯罪的事件在消耗司法行政资源以及公共资源之后,走向如此“上头”的结局。
当然,涉及到刑事犯罪,我们不应当过于考虑司法经济。但问题是:
1. 即便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是滥用了诉权,通过瞎提管辖权异议等方式尚且会受到制约和惩治,刑事案件中重则可能导致对方遭受牢狱之灾,轻则走向社会性死亡的情况下,难道就这样轰轰烈烈地来,风轻云淡地走?
2. 若是都如此这般随心所欲地告一个涉性侵犯罪,最后被证明为一场闹剧,以后真遭受性犯罪的被害人的求助还会有人愿意一起为她大声呼喊吗?而这种狼来了的故事最近发生了好几起,罗某军闹剧的余热还在吧,而那位裴姓姑娘哭诉自己被骚扰并得不到警察受理的视频大家一定还印象深刻吧,而最终被认定为编造谎话的她不过因为寻衅滋事罪被判一缓一。
诚然,仅就本事件而言,鲍某某本身不值得同情,但这能够成为免除或者减轻诬告者韩某某惩罚的理由吗?这就好比我们经常反向举的例子:难道卖淫女在终止性交易后被强奸就不是强奸吗?
当然,一定会有人说,那鲍某某自己去告韩某某诽谤好了。一个被全网怼到社会性死亡的、本身还“应当受到社会谴责”的即将被驱逐出境的人,他是否还有这个“勇气”去做,似乎不太有信心期待,罗某军的例子就在眼前。最最最主要的是,韩某某伤害的已经不仅仅是鲍某某的私益了,而是事关你我的公益。每一起狼来了的背后,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伤害难以浮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