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涉黑案被疑“未审先判“:审判长劝被告人认“黑“(组图)
云南宣威一起被控涉黑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全案脱“黑”。被告人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近日,被告人家属通过微博等网络平台曝出,重审一审时,两名被告人当庭陈述,在该案开庭前,审判长丁某亲自下场动员他们,认下原一审判决中已否掉的涉黑罪名,承诺“只要认了,刑期还可以减轻点”。
“原一审判决已认定不涉黑,发回重审后,检法两家的做法,明显是要强行定 ‘黑’。”据庭审旁听者回忆,辩护律师当庭质疑审判长,称其已严重违反法官中立审判的原则,属“未审先判”,意在给案件重戴“黑帽子”。
为此,辩护律师纷纷申请审判长丁某回避,但均被当庭驳回。另外,该案原一审由宣威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辩护律师认为,该案发回重审后,依法已不适宜由宣威法院审理,便提出院长回避及异地管辖申请。这也被法院驳回。
一审判决去“黑”,检方没抗诉
发回重审时却追加三个罪名
正在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顺平等10人涉黑案,此前已经历一审、二审程序。
2021年12月10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要求的“四大特征”中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及危害性特征,该案均不符合,最终判定刘顺平等10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分别判处刑罚。
一审判决后,刘顺平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2022年12月9日,曲靖中院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据悉,案件进入重审阶段,检察机关建议延期补侦,后追加了三个罪名,补充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家属控告称,检方补充起诉的3起所谓“新的犯罪事实”,是将曾被公安机关侦查但未作犯罪行为审查起诉的事件、曾被检察机关作为一般违法事实进行罗列的案件,在重审中升格为犯罪行为进行追加指控。
“这些能不能算是新的犯罪事实?”庭审旁听者说,此举意在变相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辩护律师就此申请出庭公诉人回避,但被驳回。
俩被告人称审判长开庭前动员
让其认下原一审已否的涉黑罪
重审开庭的法庭上,两名被告人的陈述,令旁听席哗然。
据介绍,该案的两名被告人当庭描述,在第一次庭前会议后,他们上了法警的车准备还押,未到看守所即被审判长丁某召回法院。丁某提出,如果他们愿意认下原审认定的三项罪名,以及原一审已经否掉的“黑社会”罪名,承诺“只要认了,刑期还可以减轻点”。
就此,辩护律师们认为,审判长已严重违反法官中立审判的原则,其带着“任务”来审理本案,就是要给被告人重新戴上“黑帽子”。
笔者注意到,被告人家属在其公开的“控告信”中有提及,重审一审的审判长丁某系曲靖中院刑庭下派挂职的,任宣威法院副院长,挂职期限为2年,其人事关系仍然在曲靖中院,且还有不到三个月就挂职到期回曲靖中院。
“我们发现,在10月8日曲靖政法委官方公布的‘曲靖市法学法律专家人才库’和‘曲靖市法学研究领军人物名录’拟入选名单中,丁某的身份赫然显示为‘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可见,丁某在曲靖中院及宣威法院两级法院同时担任法官,且在下级法院审案,直接违反了《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明文规定。”
被告人家属认为,由仍具中院法官身份的丁某担任刘顺平涉黑案的一审审判长,不但违法,也直接架空了二审终审制,实质上“消灭”了刘顺平涉黑案的二审。
现场旁听人员回忆,辩护律师纷纷对审判长丁某提出回避申请,法院仍予以口头驳回。
院长亲审、审委会讨论后作判
发回重审,宣威法院要不要回避?
笔者注意到,刘顺平涉黑案原一审判决书显示,该案由宣威市人民法院院长陈某福担任审判长,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依据该规定,原一审审判长、宣威法院院长陈某福的回避,属于法定的回避情形。
而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庭审中,多名辩护律师及被告人提出,宣威法院院长陈某福应当回避本案,并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形,宣威法院已不宜行使刘顺平涉黑案的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上一级法院提级管辖,或指定与宣威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
不过,宣威法院同样驳回了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院长回避及异地管辖的申请。
据相关法律专家分析,宣威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将会出现三个自相矛盾且难以解决的“悖论”:首先,院长亲自审理判决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新的合议庭办理本案又要提交院长或院长主导下的审委会进行阅核或者审批;
其次,原一审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重审后,又将由院长主导的法院审判委员会来进行讨论决定;
再次,涉及审判人员的回避等问题,又由本应回避本案的院长作出决定。
“刑诉法解释第18条即是为解决上述‘悖论’而作出的法律明文规定。”上述法律专家同样认为,原一审法院将案件移交给上级法院提级管辖或指定异地管辖更为妥当,其“强行”管辖将会使案件至少在程序合法性方面饱受质疑。
尾声
涉黑涉恶案件的办理,关乎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提升,也关乎涉案者对司法权威的敬畏和司法公正的认同,真正做到既不“拔高”也不“降格”,才能确保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最后,笔者撰写此文,是为交流现实中遇到的奇闻个案,探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显性问题,并非刻意挑事。希望每一起涉黑涉恶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